家事里的劳动法问题: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生育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后双方于2014年5月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在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因生育共计领取了25916.00元生育津贴,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李某离婚后领取了25916.00元生育津贴,因该生育津贴的性质实为对被告张某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生育津贴折价款1295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部分,因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上诉人在离婚后取得的生育津贴,故应对生育津贴的财产来源、性质等一并予以考察,据以判断该部分财产的归属。在我国,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目的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其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保险金系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设立,需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方能由职工在生育后,依据规定领取。前述法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依法自行交纳,且不得从职工所得工资中扣除,故从款项来源上讲,该款并非来自上诉人工资所得,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同年12月17日产女,从交款时间段上看,亦不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交纳。而从生育津贴的性质而言,其系国家对女职工提供的专门保障,目的系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故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对该部分财产的性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款应为上诉人个人特有财产。综上,上诉人关于生育津贴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